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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021990********,傣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彝族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在本市五华区**路****宿舍*栋*单元***室殷某某家中闹事,昆明市公安局丰宁派出所民警及协警接到殷某某家人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处警中被告人陶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现场处警协警邱某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被民警现场制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昆明市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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