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拉祜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弄**号,现住景洪市**镇**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在景洪市**弄**村出租房闹事,接警后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吴某某、辅警李某甲驾驶186号警车出警,于当日23时许到达现场,在处置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对民警吴某某进行拉扯,并用拳脚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所穿警服被撕烂,同时致使吴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见证人身份信息表;2.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