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陶某某先后在铜鼓县永宁镇和上高县锦江镇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林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
1.2018年2月至3月,陶某某在铜鼓县永宁镇陈家坑“*****”隔壁租住徐传发的瓦房内,由陶某某、赵某某等人提供毒品、吸毒用具,先后容留林某、赵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中容留林某、赵某某吸食了二次,容留林某、林某某吸食了一次。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某在**县**镇**村**组**号其家里,由陶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用具,容留林某某、赵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公(温)决字[2019]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上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宜公司鉴化字【2020】40号《检验报告》;
3.证人林某、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辨认、提取、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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