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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陶某某姐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524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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