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20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下**号**室。因诈骗,于2016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6月上旬的一天、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洪都大桥桥下其驾驶的一辆赣A****9黑色比亚迪轿车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陶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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