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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442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小小),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手拿砍刀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生宏KTV门口等人,后其无故与从该KTV出来的被害人仲某某真等一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其遂拿出砍刀将仲某某真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仲某某真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仲某某真的陈述,证人南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电话号码截屏、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砍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

2.放射诊断报告、伤势照片、门急诊病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仲某某真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案发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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