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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全州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唐某(已判刑)等人在全州镇**茶庄喝茶。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茶庄外面因琐事与开电动车经过的黄某某、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陶某某用刀将黄某某捅伤,唐某等人则将蒋某甲打伤。经鉴定,黄某某、蒋某甲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蒋某甲的陈述;4.同案犯唐某的供述;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住全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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