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至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内,采取用拳头捣、用脚踹、用手掰汽车后视镜的手段,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沪C****号汽车、被害人赵某某的苏H****号汽车、被害人葛某某的苏H****号汽车、被害人王某某的苏H****号汽车进行破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5075元。
2.2019年9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烧烤店门前,采取用凳子砸的手段,再次无故对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汽车进行破坏。经鉴定,该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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