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镇**路**巷**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3月17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警告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不满其非法上访被劝返,便到柘荣县政府大楼九楼寻找中共柘荣县委**郭某某,在得知其将在二楼会议室开会后,即来到二楼走廊等待。至10时许,当看到郭某某走向二楼楼梯口时,陶某某喊叫了一声,因未见应答便立即冲上去,在旁的陈某某伸手试图阻拦,陶某某当即打伤其右手,并继续冲上去连续殴打郭某某面部致其受伤,造成现场全市视频会议柘荣分会场秩序混乱。随后,陶某某被在场人员制止,并被赶来的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的柘荣县委领导周工作初步安排、任免文件、信访登记材料、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柘荣县医院病历材料、柘荣县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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