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7********,汉族,初中毕业,家住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10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将自己实名补办的邮政银行卡(尾号****)、U盾、手机卡以200元价格卖给陶某乙(在逃)。2020年4月5日,陶某甲担心卡被用于违法活动到银行销卡,被告知卡被公安机关冻结,便又补了一张卡(尾号****),当时卡上有1万多元。8月份该卡解冻后陶某甲将卡中13440.41元转入自己支付宝中消费。经查:该卡涉嫌2020年1月14日陈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53809元,流入该卡27221元。另查明,该卡自2019年11月24日至今交易流水为1803987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流水统计情况说明、陶某甲手机支付宝截屏复印件、陈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材料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梅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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