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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村*组,现住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份案发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已判刑)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账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0.5%至0.8%,陶某某共刷单转账100余万元,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书学

检察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3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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