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炜红,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4日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昆山市**区**饭店的**号包厢提供给范某某(已判决)开设赌场,并与范某某约定每场收取报酬500元,组织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4月5日晚,昆山市公安局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279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赌资等(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赌资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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