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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区**村**号**室,住本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和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共同经营**店,陶某某持股35%,李某某持股65%,以陶某某浦发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用于网吧经营。2017年8月公司成立,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某某。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公司筹备及正式经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其筹备公司、经营网吧的职务便利,采用从公司公共账户中直接挪用、从公共账户转至他人账户后挪用、将另一股东李某某支付的设备款挪用等方法,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11732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后在网吧经营过程中陆续退还其挪用的资金用于网吧经营。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陶某某浦发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李某某与陶某某于2017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共同经营**店,陶某某持股35%,李某某持股65%,以陶某某浦发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用于网吧经营。2017年8月公司成立,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某某。

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陶某某、李某某网吧支出对账单,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公司筹备及正式经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其筹备公司、经营网吧的职务便利,采用从公司公共账户中直接挪用、从公共账户转至他人账户后挪用、将另一股东李某某支付的设备款挪用等方法,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未还的事实经过。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陶某某支取后用于经营活动或三个月未还人民币411732.00元。

4.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陶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  阮晓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报告及附件一册,补充证据材料

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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