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务工时认识了方某某(另案处理),后方某某叫陶某某办理几套银行卡卖给自己,陶某某于是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了七套银行“四件套”和两个对公账户,并以500元一套“四件套”、1200元一个对公账户贩卖给方某某,方某某将从陶某某处购买的银行卡贩卖给境外诈骗集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20年1月20日左右,被害人陈某某因办理贷款被QQ号码:87922****,呢称“陈程”的人分两次共计骗取2万元钱。后方某某告知陶某某其出售的银行卡内有资金转入,并叫陶某某将银行卡挂失,然后再补新卡,并把卡里面的钱取出来交给自己,后陶某某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分两次将卡内7000元现金取出交给方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方某某处扣押的涉案7000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挂失补卡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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