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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非法采砂,仍事先联系该非法采矿团伙成员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使用“万峰797”号干货船在长江岳阳段新港集装箱码头对面水域收购该团伙盗采的江砂11500吨,后转卖给“万峰797”号干货船船主,共计非法获利2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卵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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