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送货到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店的仓库,因在仓库内过道的让行问题,与**店的工作人员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用拳头打董某某脸部,致董某某受伤。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留在现场。民警到场处理,抓获被告人。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1月1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彬
附:
1. 被告人陶某某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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