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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现租住在贵州省榕江县**镇**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共同租住在榕江县古州**路**号(**酷跑服务部),受害人龙某某石某某雇佣的工人。2019年6月29日晚,石某某邀约龙某某到租住的房屋客厅吃晚饭,陶某某赵某某随后赶到出租房的客厅吃晚饭。在吃饭期间,陶某某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龙某某使用板凳殴打并掌掴陶某某陶某某则转身从身后水桶里舀一瓢开水朝龙某某泼去,导致龙某某头部、颈部、面部等处被烫伤,龙某某也想用开水和刀攻击陶某某时,则被在场的赵某某等人拉开。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陶某某到榕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3日,陶某某家属与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陶某某取得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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