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现租住在贵州省榕江县**镇**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与石某某、赵某某共同租住在榕江县古州**路**号(**酷跑服务部),受害人龙某某系石某某雇佣的工人。2019年6月29日晚,石某某邀约龙某某到租住的房屋客厅吃晚饭,陶某某与赵某某随后赶到出租房的客厅吃晚饭。在吃饭期间,陶某某与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龙某某使用板凳殴打并掌掴陶某某,陶某某则转身从身后水桶里舀一瓢开水朝龙某某泼去,导致龙某某头部、颈部、面部等处被烫伤,龙某某也想用开水和刀攻击陶某某时,则被在场的赵某某等人拉开。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陶某某到榕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3日,陶某某家属与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陶某某取得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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