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6********,汉族,工人,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到谷城县城关镇鸭子坑汪某某的茶馆打麻将,因琐事与汪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欲用茶杯砸汪某某,被人拦住,张某某又往汪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被告人陶某某接到汪某某的电话后,从茶馆楼上下来,见张某某仍要殴打汪某某,陶某某用拳头往张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致张某某鼻部流血受伤。2021年1月8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文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进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9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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