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0********,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酒后坐在双江自治县**镇**村**组自家伙房门口时,并以被害人罗某某身体不适喝酒及家庭矛盾为由,从被害人罗某某卧室的枕头下拿出被害人罗某某藏于该处的散装清酒淋在被害人罗某某衣服后,用打火机点燃,致使被害人罗某某被燃烧。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打火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十二组书证;
3.证人陶某甲、李某某六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四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正兴
助理检察官:翁娅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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