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上午,在南陵县许镇镇**商业街“菜鸟驿站”附近的路上,因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各自驾驶电瓶车险些与对方发生碰撞,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进而陶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期间,马某某报警。后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陶某某口头传唤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9日,南陵县公安局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陶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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