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路(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号**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早晨,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当晚被告人陶某某得知被害人许某某在定城镇北极星广场转角音乐餐厅,准备去报复许某某。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定远县定城镇**路“**”饭店厨房内取菜刀一把,并于 23时30分进入北极星广场转角音乐餐厅,使用菜刀向被害人许某某砍去,将其头部、手部等身体多部位砍伤,随后被告人陶某某离开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尺桡骨骨皮质砍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汪玲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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