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嘉祥县**路**小区**楼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万张街道忙铺村西山东卡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因经济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等部位,致刘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它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胡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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