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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故意伤害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民族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时许,酒后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店门口,遇**店老板王某某与其女友马某某争执,后马某某跑出花圈店,陶某某上前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王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甲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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