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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路和**路**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工地大门右侧围墙内,以被害人张某某偷工具为由,持“步步紧”、榔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骨折及皮肤裂创、挫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肢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步步紧1根、榔头1个(照片);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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