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黄陂区**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潘某某因情感纠葛,遂携带菜刀至本区**城**栋**单元**楼被害人潘某某家,与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陶某某持菜刀朝潘某某头上砍了三刀后离开。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办案说明;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72704****;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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