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刑检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曾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4年12月1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陶某某和程某甲发生厮打,程某甲弟弟程某乙上前将陶某某抱住并绊倒,陶某某妻子刘某某上前后被程某甲使用拳脚殴打,陶某某挣脱后回到烧烤店内,程某甲见状从烧烤摊拿起一把遮阳伞并用遮阳伞殴打刘某某,程某乙拿起一块木板,随后陶某某手持菜刀冲出烧烤店将程某甲头部、面部、腿部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陶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
2.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程某乙、任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瑞军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和换押证各1份。
4.菜刀一把。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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