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号**幢**单元**。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10日由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陶某某与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山“一碗水”生态农庄吃饭时因故发生口角,并互砸水杯,被同桌吃饭的朋友劝开。被告人陶某某尔后趁宋某某在农庄外公路边等车时,又上前扭打宋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宋某某脑部挫裂伤。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将宋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赔偿了宋某某部分医药费。2019年5月2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申请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刑事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微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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