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8********,哈尼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道**巷**栋**单元**号,现住景洪市**镇**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23时许,在景洪市**队废桥墩下,被告人陶某某因琐事与指挥工程机械施工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现场其他人员劝开,陶某某因头部受伤流血就被他人劝进其家中,后来被害人黄某乙与陶某某又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黄某乙被众人劝开后走出到陶某某家院子里,陶某某随后从自家客厅的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出去把黄某乙捅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22时36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32+700M处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登记表;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证人曾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当事人现场违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在他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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