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陶某甲之间一直存在山林纠纷,2020年2月24日18时许,陶某某因认为陶某甲在家族微信群里发信息对其挑衅,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陶某甲家中,双方争执期间,陶某某持刀将陶某甲砍伤。经鉴定,陶某甲头部遭创伤致右颞、枕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陶某甲全身多处创伤致瘢痕形成长度累计20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7千元医药费给陶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从陶某某家中提取到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陶某甲提供的病历材料、医药费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保证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陶某丙、覃某某、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乙的证言笔录;
4.被害人陈述:陶某甲的陈述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陶某某的供述笔录;
6.鉴定意见: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法临鉴字第0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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