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县**镇**村委会**组小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在晋某区**彝族乡**蔬菜交易市场内因收购豆荚一事引发纠纷,并引发被告人陶某某及其丈夫姚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普某某、彭某某夫妻二人及其女儿彭某甲、彭某乙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姚某某及彭某某在互相揪扯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从地上捡起一自制刀具将彭某某腹部捅伤,将普某某手部划伤。经鉴定,彭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普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陶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姚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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