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4〕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辉啊的”、“飞飞”,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7********,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奉新县人,家住宜春市奉新县**镇**路**号。2010年1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奉新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奉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将该案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3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陶某某约其朋友邹某某、周某某、涂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一起在奉新县**广场****饭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在喝了三杯白酒后情绪激动,一再要求涂某某继续陪其喝酒,并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展开刀刃拿在手上挥舞。在涂某某答应继续喝酒后,被告人陶某某将邹某某叫出饭店,与邹某某在饭店门口人行道上大声说话。正在隔壁**饭店吃饭的付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后,便一起到饭店门口观看。付某某因对吵闹的双方均不认识,便返回饭店内继续吃饭,而被害人武某某依然站在门口观看。被告人陶某某见被害人武某某在旁边观看,便朝被害人武某某叫骂了几句,并冲过去用左手掐住被害人武某某的脖子,右手拿匕首朝被害人身上捅了一刀。付某某和邹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拦住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武某某被捅后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便摔倒在地。被告人陶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不顾邹某某和付某某的阻拦,手持匕首朝被害人武某某身上一阵乱捅。之后,被告人陶某某立即叫站在旁边的张某某与其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武某某步行追至****水果店门口时倒地不起,经奉新县人民医院医生赶至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心包、肺动脉干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匕首等物证;2.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奉新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涂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钟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武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瑛
代检察员:欧阳梦
2014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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