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妻子丛某甲来到宁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二人在民政局对面的照相馆准备照相时,被告人陶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被害人丛某甲(女,44岁)的胸部、腿部数刀,随后丛某甲的弟弟丛某乙前来制止,并将刀从陶某某手中抢下。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丛某甲心包破裂、肺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均属重伤二级;左面部、左眼部及双膝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陶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丛某乙、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 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故意杀人未遂,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如庭审期间有赔偿、谅解等情节,可将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永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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