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0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0时至2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后心生怨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停车场内,使用停车场内隔离墩及共享单车对杜某某牌照号津D****5的棕色大众迈腾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及崔某某牌照号津M****6的黑色奥迪A6汽车被毁。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8107元。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陶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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