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7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淄川区将军头村村碑往东30米处的一辆红色“林肯”牌汽车(鲁******)一侧车身划伤,经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张某某被损坏汽车损失价值9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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