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20年3、4月份某一天上午,陶某某为了逼严某出来还债,陶某某独自到南城县徐家镇某某村严某的母亲张某某家门口,捡起路边石头将张某某的房子的两块玻璃砸碎。
2、2020年端午节后四、五天的一天上午,陶某某伙同罗某某一起到徐家镇某某村张某某家门口讨债,未见张某某家中有人,遂陶某某和罗某某一起捡地上的砖头砸张某某房子一楼及二楼的玻璃。
3、2020年9月15日上午,陶某某伙同罗某某一起到徐家镇某某村张某某家门口讨债,未见张某某家中有人,遂陶某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斧头伙同罗某某一起将张某某房子大门砸开并进入张某某家中。陶某某又将张某某家一楼的饭桌上的大理石砸碎,并且用斧头劈烂了一楼通往二楼的木门。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三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崔晶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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