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68********,小学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陶某某自己在家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而驾驶冀A*****(报废车辆)号黑色长城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2时20分许到苏尼特左旗境内S222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道路西侧路基,遂后被告人陶某某自己拨打110报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随即将被告人陶某某带至苏尼特左旗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5.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是被告人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手续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相关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宝力达
检察官助理:巴雅斯古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刑事拘留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