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纤纤”,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五次容留了虞某某、谢某某,在自己位于茶陵县**街道**小区**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通常是以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1日,陶某某联系虞某某是否有毒品吸食,随即虞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陶某某家中,制作好吸毒工具后与陶某某一起在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2.2020年07月22日,陶某某联系虞某某是否有毒品吸食,因虞某某没有毒品,遂让虞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虞某某将代购的毒品送至陶某某家,与陶某某一起在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毒品。虞某某离开后,陶某某又联系谢某某来家中玩,谢某某见陶某某有吸毒工具和毒品,便在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3.2020年07月23日,谢某某帮陶某某给宠物狗洗澡后,在陶某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4.2020年07月24日,谢某某给陶某某送游戏账号时,又在陶某某家中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5.2020年07月25日,谢某某、虞某某先后来到陶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陶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虞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在其位于茶陵县**街道**小区**单元**号的住房内,容留虞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陶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光
检察官助理:魏颖之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联系方式1917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内卷1卷,光盘5张。
3.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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