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金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金塔县众鑫市场内经营一家肉铺,2020年3月17日17时许,陶某某到金塔县金塔镇大物通物流库房装货时,看见胡某某和段某某进来装冻肉,陶某某认为胡某某和段某某两人抢了他的生意,便当场质问并辱骂胡某某,二人发生争执,陶某某将一箱子冻鸭子肉朝胡某某砸过去,被胡某某躲开,陶某某再次寻找殴打胡某某的工具时,发现旁边的段某某正在偷笑,陶某某就从库房门口拿了一把铁锨,在段某某后背上扣了一铁锨头,铁锨头就掉了。二人被人挡开后陶某某准备离开库房走到库房门口时,再次和胡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陶某某捡起先前掉了铁锨头的锨把跑过去在胡某某后腰上打了一锨把,随后将锨把扔到库房门口后离开。经鉴定,段某某、胡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有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英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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