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安居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向杨某某、谭某某、詹某某、邹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并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进行交易。同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川******白色“斯威”越野车内及住处搜出白色晶体七包(净重共计1.41克)及现金人民币14700元。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依法送检的2019040233-01—0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延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意见书四份;
4._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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