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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陶某某在诸暨市**镇**村**号经营的“**小吃店”生产猪肉馒头与淡面包时添加含有铝成分的泡打粉,并在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12月3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店内猪肉馒头与淡面包进行了抽样检测。

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小吃店抽样的猪肉馒头中检出铝残留量为248mg/kg,淡面包中检出铝残留量为1150mg/kg,均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档案,添加剂图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买样费用支付凭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3*******;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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