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8日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虚构“李某某”的名字与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捏造“父亲做手术”、“买药”等事由先后15次通过微信骗取王某某的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陶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用VIVO牌Y93手机,登陆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该账户“花呗”服务项目内资金人民币2999元、“借呗”服务项目内资金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陶某某将窃得的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
2.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
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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