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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到**乡**村,将被害人普某某一头骟黄牛盗走,经认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3950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将牛宰杀出售。

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到**乡**村,将被害人陈某某一头骟黄牛盗走,经认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盗黄牛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普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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