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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001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巷**号,家住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宿舍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间,被告人陶某甲多次流窜于桐城市城区,采取拉车门试探等方式,发现有车主未锁车门的即进入车内窃取香烟、现金等财物,先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夜,被告人陶某甲窜至居巢路263号附近,拉开江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宝马320轿车后备箱,窃取车内2条九五之尊、2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香烟。后分两次将香烟销给旺达烟酒店,非法获利人民币3230元。

2.2020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骑小黄车窜至合安路老车站对面合安纸张经营部门口,发现童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奥迪Q7车辆未锁后,拉开后备箱窃取7包软中华香烟,3月24日销给旺达烟酒店,非法获利人民币350元。

3.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在长安新村3号楼前,拉开徐某甲停放的一辆灰色大众轿车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在后备箱窃取3包黄鹤楼1916、2包细支中华、2包细支苏烟后逃离现场,该7包香烟于415日案发后在家中搜查时查获。

当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还在长安新村大门口,发现徐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奥迪SUV车辆未锁后进入副驾驶,窃取该徐皮包内现金1.28万元。后存入自己银行卡用于还网贷、个人消费等挥霍,至4月15日查获时尚余现金500元。

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甲所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240元。

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赔偿上述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香烟等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疫情期间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斌

检察官助理:陶晨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被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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