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0日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芦淞区建设中路96号王力电动车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下的一台黑色的vivo手机偷走。后销赃得款200元。
2019年9月2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老熊包子铺,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充电的vivo7s偷走。后销赃得款300元。
2020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凯旋名门80兔鲜生超市,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卤菜冰柜台面上的苹果11手机偷走。被告人陶某某坐的士逃离现场,将手机遗落在车上,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手机价值5319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5.对案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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