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头**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北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公寓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宝马X5汽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仿PRADA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394元的休闲利群香烟17包,价值人民币70元的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孟世界熏肉牛肉1包。
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小区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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