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陶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边公交车站牌处,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0元。
2、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漯河市人民路东段“绿城玫瑰园”工地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灰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3、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漯河市汉江路“美家宜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的蓝色野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同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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