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镇**村,现住晋江市**镇**开发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58分、2019年10月2日4时4分以及2019年10月3日13时8分,被告人陶某某三次在晋江市**镇**路**号**厂宿舍内,利用事先窥得的舍友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及微信密码,通过其手机微信扫被告人陶某某的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手机微信内零钱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上述厂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鸿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江市**镇**开发区**厂宿舍。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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