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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4********,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灶间,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将其位于**村**号**室的电能表(用户编号:021096****,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121412****)进行改装后,仍继续采用电能表内铜丝短接电流计量回路的方式窃电26,243.64千瓦时,共计窃取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13,130.99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检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的电能表,发现使用该电能表的用户窃电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舒某某处调取到电能表1只(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121412****)并发还的事实。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该室窃电量26,243.64千瓦时,窃电总金额为价值人民币13,130.99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事实。

6.被告人陶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窃电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纪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213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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