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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9日因盗窃未遂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8时03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龙阳路地铁站站厅上行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中的苹果iPhoneXR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2月7日6时44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轨道交通二号线开往徐泾东方向的地铁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一部后下车逃逸。

上述两名被害人发觉手机失窃后即报警,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陶某某,并于2020年2月21日将其抓获归案。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25元,iPhone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及其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涉案手机盒照片、购买凭证照片、银行签购单、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25元,iPhone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58元。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吴源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联系方式15950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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