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拘留,2020年7月31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不予批准逮捕,官渡分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下旬,受害人刘某某把自己的手机拿给被告人陶某某让其帮忙弄快手APP,在操作过程中陶某某觉得受害人刘某某不会玩手机,于是产生了盗窃刘某某支付宝内钱的想法。后陶某某在受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手机、使用受害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设置了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并绑定了刘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操作完成后陶某某把手机还给刘某某。后陶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分多次将刘某某银行卡内的钱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自己和亲戚的支付宝账户内,陶某某一共从刘某某的银行卡内通过支付宝转出12200元钱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二: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艳
书记员:李沁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_。
_3.量刑建议书伍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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